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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權與版權限制
早在前網(wǎng)絡時代,為對抗作者享有的版權,一些學者就明確提出,包括讀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內(nèi)的社會公眾享有一種“使用者權”。根據(jù)這種觀點,合理使用不僅是一種消極抗辯,更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一旦版權人將其作品在公眾中傳播,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為公眾享有的一種“權利”。版權法只是授予版權人在有間內(nèi)的有限權利,而將所有其他權利包括合理使用權都保留給公眾,這已成為版權保護史上一脈相承的傳統(tǒng)并體現(xiàn)在網(wǎng)絡時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判決Accolade公司出于兼容目的解構Sega公司軟件代碼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行為。[5]此后,為達到兼容效果而解構他人軟件就成為一種權利。而在另外一個案例中,美國法院指出,如果版權法要實現(xiàn)其促進知識進步的憲法目標,就必須為合理使用留出合適的空間。[6]因此,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合理使用是公眾享有的一種如此強有力的權利,以致于可以根本不考慮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條款或者技術保護措施的限制。
總之,版權保護與版權限制恰如版權天平兩端的砝碼,任何一端砝碼的不當增減固然會導致天平暫時失衡,而完全去掉“版權限制”的砝碼則勢必摧毀版權天平本身。正如經(jīng)濟學家所津津樂道的,時代在不斷變化,但對經(jīng)濟學而言,“有所改變的只是答案而不是問題本身。”對于版權法來說也是如此:在網(wǎng)絡時代,版權天平還是那架天平,砝碼還是那兩種砝碼(即“版權保護”與“版權限制”),立法者的任務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變的只是天平兩端托盤中的砝碼數(shù)量以及為維持平衡而增減砝碼的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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